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傷害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被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之酒瓶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9號被告陳智榮(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榮與 曾俊豪 為同事。陳智榮因對曾俊豪工作態度及雙方間之停車糾紛而心懷怨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以腳踏踹曾俊豪所騎乘之機車後,再徒手及持酒瓶毆打曾俊豪頭部,致曾俊豪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