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宏翔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104年度偵字第1736號、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薛宏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薛宏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宏翔(綽號「土豆」)與 章柏漢 (綽號「 阿漢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又稱「達哥」、「風」、「阿峰」)、綽號「虎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又稱「 阿虎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來台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渠等4人共同出資,為防查緝,由「阿達」及「阿虎」在大陸地區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設法以他人名義運送來台,由在台之章柏漢負責收領貨物、薛宏翔再由章柏漢領取貨物後接手後續拆貨及毒品分配,並將毒品售出後朋分所得利潤,「阿達」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予章柏漢作為聯絡之用,「阿達」與「阿虎」自不明管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裝進塑膠袋並夾藏於投光燈內,再將投光燈置於小盒紙箱內後,將包裝好之數個投光燈裝進1個大紙箱之方式,分成7箱貨物包裝,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以「國章公司/ 程國章 」為收件人、「臺中市○○區○○路○○○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以「五金器具」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該7箱貨物分為兩批運達,期間章柏漢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SIM卡與「阿達」及薛宏翔聯絡、薛宏翔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SIM卡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與章柏漢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而第一批貨物(共6箱,即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貨分號:CX03648KN380至386,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共121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14030.46公克),經由澳門航空公司NX-620班機自大陸廣州,於103年11月17日運抵臺灣國際桃園機場,經航警安檢隊員警發現X光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開驗查獲,並扣得該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而第二批貨物(共1箱,即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貨分號:648KN379,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1861.37公克)由澳門航空公司NX-618班機自大陸廣州運送臺灣桃園機場,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法務部桃園調查處人員在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該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而第一批貨物抵台後,由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依收件電話聯繫章柏漢,章柏漢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在送貨單上收件人欄上,偽簽「程」名義署押簽收上開貨物(即附表一編號8之署押),表示係「程國章」收受該批貨物之意,足生損害於「程國章」及貨運公司(共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於章柏漢簽收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嗣因章柏漢所提供情報,為警循線查得在臺收貨之土豆男子即為薛宏翔,並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薛宏翔對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其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其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均經被告薛宏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被告章柏漢犯罪部分及被告薛宏翔另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薛宏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薛宏翔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36卷㈠第10頁、第60頁、偵1736卷㈡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柏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498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9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他7322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偵24498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章柏漢與「阿達」或被告薛宏翔間、本件相關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偵24498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0頁)、被告薛宏翔與同案被告章柏漢、「阿虎」、「阿達」間行動電話聯絡暨被告薛宏翔與署名 蔡子言 之人間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36卷㈡第21頁、偵24498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4年2月2日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736卷㈡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被告薛宏翔等人運輸來臺之白色晶體、自被告薛宏翔與同案被告章柏漢處所查獲之手機及SIM卡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夾藏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之運送、查獲過程,除為被告薛宏翔所不否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柏漢之證述外,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單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提單、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9日函、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單據、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單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租屋處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他7063卷第6至12、14、15、17、18、20、21、23、24頁,偵24498卷㈠第10、22至23、44、45、49、53、57、61、65、69至71、156頁,他7322卷第2至8頁)。且該扣案之第一批貨物中之白色晶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採樣、全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9410公克,淨重8.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2008公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4260.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9.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030.4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約14
030.3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足按(見偵24498卷㈠第42頁反面、第165頁正、反面);另第二批貨物中之扣案白色晶體18包及外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861.3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5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44.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12月2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7322卷第2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薛宏翔等人販賣、運輸之白色晶體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凡此均足證被告薛宏翔前揭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宏翔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上開毒品,係由阿達等人意圖販賣營利而於大陸地區購入後,自大陸地區利用快遞貨運自大陸地區寄抵臺灣地區,且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其運輸毒品犯行已然既遂並完成,嗣由被告章柏漢在送貨單(見偵24498卷㈠第10頁)之私文書上偽簽「程」表示係「程國章」收受該批貨物之意,然尚未交還喬裝為貨運人員之員警前即遭逮捕,故被告章柏漢、薛宏翔及阿達、阿虎等人尚未及將毒品售予他人,是核被告薛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薛宏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薛宏翔及同案被告章柏漢、「阿達」、「阿虎」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薛宏翔自應就渠等販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同負責。又被告薛宏翔及同案被告章柏漢、「阿達」、「阿虎」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航空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薛宏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薛宏翔基於欲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口以販售牟利之同一目的,而為上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宏翔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薛宏翔就本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薛宏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薛宏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認罪表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薛宏翔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薛宏翔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無庸與其他共犯連帶追徵(均詳後述),原判決認應與章柏漢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諭知「與章柏漢追徵其價額」,即非有當。被告薛宏翔原上訴意旨以其僅係買家,是被同案被告章柏漢誣陷而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然被告薛宏翔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章柏漢等人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約14公斤、純度高達95%左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即販出獲利,惟該等毒品數量龐大、純度極高,已非一般中小盤之毒品交易者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任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及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有固定工作、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另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塑膠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亦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係「阿達」等人為將該貨物偽裝成正常貨品掩飾其犯行所用,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一般常情,運輸毒品者為求隱密,多會自行準備運輸包裝相關之物,以防止其他人據以得悉內情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故上揭物品應屬阿達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薛宏翔與同案被告章柏漢用以與共犯聯絡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有簡訊通信內容(見偵24498卷㈠第145至14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36卷㈡第21、偵24498卷㈠第24至25頁)、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4498卷㈠第149頁),且上揭扣案之SIM卡,申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後,無歸還SIM卡之義務,SIM卡所有權即歸屬申請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是無庸再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手機,為被告薛宏翔在本案中用以配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SIM卡作為聯絡本件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據被告薛宏翔所述係交予綽號「 小陳 」之人(見偵1736卷㈠第9頁),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薛宏翔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追徵。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2月27日鑑定時所包裝送鑑毒品之6個塑膠袋,乃係查獲之警員以另外之包裝袋加以盛裝,自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SIM卡及手機,為阿達交予被告章柏漢,亦屬章柏漢所有,係預備於章柏漢領得貨物後聯絡貨物及報酬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章柏漢供承在卷,為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貳壹包及其包裝袋│第一批貨物所夾藏之│││壹貳壹個(驗前總毛重壹肆貳陸零點參貳公克【│毒品│││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貳貳玖點捌陸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壹肆零參零點肆陸公克,取零點壹貳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約壹肆零參零點參肆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及其包裝袋拾捌│第二批貨物所夾藏之│││個(驗前合計淨重壹捌陸壹點參柒公克,驗餘合│毒品(照片見臺灣桃│││計淨重壹捌伍玖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肆肆│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貳肆公克)│104年度偵字第3043││││卷第5至6頁)│├──┼─────────────────────┼─────────┤│3│投光燈壹佰貳拾貳顆及小盒紙箱壹佰貳拾貳個及│第一批貨物(照片見│││其大紙箱陸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8卷㈠第72至75││││頁)│├──┼─────────────────────┼─────────┤│4│投光燈拾捌顆、小盒紙箱拾捌個及大紙箱壹個│第二批貨物(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第5至6頁)│├──┼─────────────────────┼─────────┤│5│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於章柏漢處扣得│││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於薛宏翔處扣得│├──┼─────────────────────┼─────────┤│7│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章柏漢處扣得│││該門號SIM卡壹張)、NOKIA手機(IMEI:359997││││000000000)壹支(含該配用之SIM卡壹張)、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移動SIM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A03││││33026)││├──┼─────────────────────┼─────────┤│8│送貨單收件人欄上,「程」之署押壹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卷㈠第10││││頁│└──┴─────────────────────┴─────────┘附表二(未扣案供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於本案行為時搭配如││││附表一編號6之SIM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