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日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又如附表編號9、15所示之罪原宣告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然既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5至12之案件,本均屬花蓮市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之同一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徵求伊同意將偵辦之案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近審理,然而卻將伊之案件一半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另一半仍於花蓮地檢署偵辦,因此伊上開案件分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與11年8月,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讓伊有被利誘與欺騙之感。同一案件偵辦應歸屬同一法官審理,也可一同定應執行刑才合理。又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法律之內部界限。請法院考量伊均已判處重刑,酌量改判對伊合理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各刑合計之總刑期雖達42年4月,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至12部分(除附表編號9外)及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7月確定。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因其各刑合計之總刑期達42年4月,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最高限制30年為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5至8及10至
12、13至14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之加總有期徒刑22年3月,再加計附表編號9及1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10月),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係同時遭查獲之案件,因偵辦之便利性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移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有8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10月不等,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3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至8年不等,轉讓第一級毒品2件,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一次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其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外,其餘刑度為4年、3年10月、3年9月、2年、1年5月、8月、4月不等,且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2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歷時約3個月,除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在2500元以下,所得非鉅,且因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合計該等毒品犯罪內部界限11年8月加計10年,即已超過有期徒刑21年,衡酌受刑人前開犯罪情節,加上附表編號13至15之短期自由刑,本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顯未能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致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准予檢察官所請而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裁定既有㈠未具體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情節,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而有過重情事;㈡原審裁定於裁定「理由欄」載明附表編號9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於該裁定之附表欄編號9之「宣告刑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註明為「得易科罰金案件」(見原審裁定第2、5頁),與聲請意旨所附判決書就該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及聲請意旨所附之附表均有不符等可議情形,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量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查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於各時間內所顯現之社會危害性及其人格特性,並衡酌行為人之就該等行為應負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比例、公平、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裁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83號│第10483號│第1048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為10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83號│第689號│第68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編號5至8及10至12定應執行刑為11年8月│││為10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89號│第689號│第68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8及10至12定應執行刑為11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89號│第689號│第68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8及10至12定應執行刑為11年8月│└────────┴────────────────────────────────┘┌────────┬──────────┬──────────┬──────────┐│編號│13│14│15│├────────┼──────────┼──────────┼──────────┤││││││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條例│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中旬至102│102年7月中旬至102│103年11月28日│││年10月中旬│年10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5號│第705號│第274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事實審││││612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2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判決││││612號││├────┼──────────┼──────────┼──────────┤││判決│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3至14定應執行刑為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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