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4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博愛街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1.44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08公克)3包、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原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原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同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合計淨重1.44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0603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44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殘渣袋2個(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該殘渣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日雖尚扣得手機1支(原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充電座1個(原盛裝前開針筒1支),然前開物品經核均非被告用以直接包裝毒品之物,亦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復無被告持以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