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分許,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因「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申訴後,雖然有附上一張照片,但伊覺得該照片上並無明確違規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伊有不服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且伊現在也不能說違規當天是否一定有或沒有闖紅燈,伊印象中當天並沒有看到警察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經人騎乘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松樺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都是我舉發的。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當天下午二點二分這台J八N-七六二機車在板橋四川路二段紅燈時左轉華東路,我當時站在華東路上巡邏,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就吹哨並做攔車的動作,但駕駛人看到我就迴轉騎回四川路,我就拿相機拍照逕行舉發。當時他的速度很快,所以拍到他的背後,他就是迴轉完騎回四川路了。(能否確定駕駛人就是在庭異議人?)我沒印象。(你確定該駕駛人當時有看到你要攔停?)確定。駕駛人確實有看到我要攔停」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茲舉發警員楊松樺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該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另本件舉發警員楊松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其證稱當時該違規駕駛人確實有看到伊要攔停取締等語,應堪採信;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上開採證照片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的是伊本人等語,且觀之上開照片,顯示員警拍攝時所站立位置與騎乘上開機車之間距離甚近,衡情員警舉發當天吹哨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應有看見員警攔停動作或聽見員警之吹哨聲。再者,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舉發警員楊松樺既已清楚說明本件機車騎士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誤認車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確有紅燈左轉,經警欄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現在也不能說違規當天是否一定有或沒有闖紅燈,伊印象中當天並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欄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理由欄一所示罰鍰、違規記點,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舉發機關傳送本院之中華郵政掛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本件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中和市○○街○○巷三二之四號住所等情,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舉發通知單應該警察機關有寄來給我,但我家電鈴壞掉,所以沒有去領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堪認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中和市○○街○○巷三二之四號住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或其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則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致異議人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均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否認交通違規,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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