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九點四九公克)均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