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冷氣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楊燕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輝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其妻 邱香妹 、其妹 楊美容 ,至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楊美容住處,楊燕輝下車後,與宗親 楊宗仁 發生口角,並遭楊宗仁辱罵髒話,見楊宗仁騎乘機車起步離開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楊宗仁背後,徒手拉扯楊宗仁所戴全罩式安全帽,致楊宗仁所戴眼鏡掉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左頸部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宗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有出手拉扯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2告訴人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在場見聞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時,對被告罵髒話,被告想打告訴人巴掌,上前拉告訴人所戴安全帽,致告訴人所戴眼鏡掉落之事實。4證人邱香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在場見聞告訴人罵被告髒話,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被告拉扯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5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證人楊美容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證明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楊燕輝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楊宗仁恫稱「要將告訴人住家隔壁車庫擋起來不讓告訴人使用」等語,告訴人欲騎乘機車起步離開之際,被告上前拉扯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恫嚇言語,復經證人邱香妹、楊美容證稱渠在場均未聽聞上開恫嚇言語,又被告同時實施拉扯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行為,其主觀顯係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此一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