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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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字第1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林士(歿)
林珠雲 兼 林順發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聲明由 許民憲 律師即林士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林士係於起訴前之104年9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被告林士於起訴前死亡,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有違而不能准許。
三、至原告聲明由被告林順發之繼承人林珠雲承受訴訟及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部分,查被告林順發於訴訟中之106年3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誤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3人均為一造辯論,並於106年4月28日作成判決,再於106年6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7頁)。然訴訟程序既已停止,本院對被告林順發送達判決並非合法,其上訴之不變期間停止進行,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則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聲明由被告林珠雲為被告林順發之承受訴訟人,暨聲明由平川秀一郎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之 承受訴訟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對上揭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