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陳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捌佰叁拾陸元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憲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
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4元,及自9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
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6
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3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2日、92年4月20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
,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
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被告尚欠原告199,83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69,663元,及自94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
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年
3月18日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
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87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8,025元
,應徵裁判費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9,499
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