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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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葉糧瑋葉糧偉葉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
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遲延履行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嗣被告陸續
借款,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
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至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
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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