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既無任何訴訟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得知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營業權及相對人所有梯式梳棉機之專利權均聲請查封登記,嗣營業權部分經主管機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該營業權非登記事項,無法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實行查封時,當場表示撤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有當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惟前開專利權部分,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查封登記在案,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僅撤回聲請相對人營業權部分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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