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徐寶珠 相對人 徐孫鳳蘭 關係人 徐玉桂
徐玉素徐秋香徐玉琴 上一人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 劉徐玉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共同及分別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指定如下:
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徐寶珠單獨處理。
㈡徐孫鳳蘭名下所設活期及定期存款帳戶、不動產權狀應交由監護人劉徐玉琴管理。
㈢監護人徐寶珠每月墊付安養機構開立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
體療養等必要費用後,應按月記帳結算,以供監護人劉徐玉琴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額度內,核實提領徐孫鳳蘭存款帳戶內金額,以償付監護人徐寶珠所墊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
㈣徐孫鳳蘭之健保事項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單獨處理,並准監護人
劉徐玉琴單獨支領徐孫鳳蘭存款,繳付徐孫鳳蘭之健保費用,不計入上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額度內,惟應揭示健保費用單據。
㈤監護人劉徐玉琴應於每月自徐孫鳳蘭存款帳戶支領前開㈢、㈣
所需費用後,影印前開動用徐孫鳳蘭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交付監護人徐寶珠查閱留存。
㈥如需處分徐孫鳳蘭之不動產或處分徐孫鳳蘭其他價值逾上開每
月新臺幣參萬元貳仟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
㈦徐孫鳳蘭繼續安養於新北市三峽區私立 安新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若需變更安養機構,應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徐孫鳳蘭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徐玉琴、徐寶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劉徐玉琴單獨處理;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亦由劉徐玉琴管理使用,惟劉徐玉琴每月僅得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額度內提領,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療養等必要費用,並應按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情形,供徐寶珠查閱;如需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並指定徐玉素、 卓徐秋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劉徐玉琴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未事先通知徐寶珠及其他姊妹,擅自將相對人自新竹縣竹北市之弘欣老人長照中心帶離(下稱弘欣中心),經徐寶珠詢問,劉徐玉琴至106年4月11日始告知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2日入住新北市三峽區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新中心),並稱「妳以為我帶她在那裡很光榮是不是」等語。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於安新中心不慎跌倒,送至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治療,並於106年7月3日開刀住院,徐寶珠於106年7月10日到院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手續,劉徐玉琴未到院,經徐寶珠致電,劉徐玉琴卻稱安養院在幫我們處理,叫我在家裡等云云,將責任推給安新中心,之後相對人數度至恩主公醫院回診,亦由徐寶珠、徐玉桂協助,劉徐玉琴均未陪同。足認劉徐玉琴對相對人之照護缺乏耐心,又漠不關心,未善盡照顧責任。
(三)劉徐玉琴按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明細不清,處分逾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未經與徐寶珠共同決定。劉徐玉琴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徐寶珠說明106年3、4、6、7月份之支出金額,然帳目交代不清,還會拿其他月份的單據來報帳,且金額均逾3萬元,卻未經徐寶珠共同決定,亦未說明106年5月份之支出金額。徐寶珠請劉徐玉琴提供明細、於每月當面對帳,劉徐玉琴未予理會,反而於106年7月20日重複提出106年6月之支出明細,該金額與其於106年6月22日向徐寶珠提出之金額不同,但均逾3萬元,合計金額逾6萬元。再者,安新中心已提供營養均衡之餐飲予相對人,劉徐玉琴購買之養樂多、布丁及零食等飲食糖分含量高,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並無助益,而無必要,其要盡孝,卻不願自費購買,還將寄送存證信函及影印之費用均納入相對人之財產支出,亦非妥適。若是相對人之奶粉、尿布及安養費用,即使超過3萬元也沒關係,但其他項目之支出應該告知徐寶珠。另據劉徐玉琴與安新中心之契約書,安新中心有幫相對人投保公共意外險,相對人跌倒後,理賠金卻未存入相對人之帳戶。
(四)劉徐玉琴拒絕與徐寶珠會同徐玉素、卓徐秋香開具財產清冊。徐寶珠於106年7、8月間數次聯繫劉徐玉琴開具財產清冊及對帳事宜,劉徐玉琴先推稱此為委任律師之工作,不是我的工作等語,徐寶珠定於106年8月1日在安新中心辦理上開事宜,劉徐玉琴未到場。嗣劉徐玉琴邀請徐寶珠及徐玉素、卓徐秋香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樓門口辦理上開事宜,徐寶珠請其備妥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文件,然該日屆至,劉徐玉琴未準備文件,亦不願簽署徐寶珠所擬當月對帳之協議書。
(五)綜上,劉徐玉琴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徐寶珠願意將相對人帶回家裡請看護照顧,花費超過3萬元之部分則由徐寶珠自行吸收。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改定聲請人徐寶珠為相對人徐孫鳳蘭之監護人。若本院認有維持共同監護人狀態之必要,因徐玉桂至為關切相對人,請求改定由徐寶珠與徐玉桂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分別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劉徐玉琴部分:
1、徐寶珠所稱劉徐玉琴相對人帶離弘欣中心、入住安新中心等情,業據其於前開事件主張,劉徐玉琴均有答辯,茲不贅述。劉徐玉琴自得知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經多方尋找,始將相對人安置於安新中心接受專業照護治療,每週去安新中心看相對人2、3次,於相對人跌倒期間則幾乎每日去。劉徐玉琴未前往協助辦理相對人出院手續,係因安新中心與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有特約關係,有專責救護車可搭載往返2處,就醫及入、出院等手續亦有專責人員辦理,故安新中心告知劉徐玉琴可不必到院協助,徐寶珠以此指摘關係人劉徐玉琴豪不關心相對人云云,顯屬無稽。徐寶珠明知劉徐玉琴需照顧自己家庭及相對人,備極辛勞,卻不斷藉故致電滋擾,並誣指劉徐玉琴照顧不周,其心可議。
2、105年間劉徐玉琴取得仁愛之家交付女兒 劉弘冠 之4萬6000元押金後,將其中2萬8000元用以繳納安新中心之押金,並告知徐寶珠,待相對人沒住安養院時會交出剩餘之1萬8000元,劉徐玉琴現在願意將上開1萬8000元先行存入郵局。106年3月,相對人尚未入住劉徐玉琴找的安新中心故該年月之支出明細,不屬於劉徐玉琴應列之帳目,且劉徐玉琴有寄存證信函約徐寶珠出來將多出之金錢結算。劉徐玉琴與安新中心議價後,相對人之安養費用雖固定為2萬8000元,然飲食及醫療費均無法固定,故當月花費總額,需待安新中心於隔月開單才會知道。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跌倒後,會拒絕吃東西,醫院叮囑說不能沒吃東西,劉徐玉琴及姊妹就交代安新中心給相對人吃較營養的飲食,相對人跌倒後暫時沒辦法走路,要包紙尿布,故有紙尿布之費用,劉徐玉琴每月尚需幫相對人繳納健保費,花費才會超過3萬元,惟超出部分均由劉徐玉琴自行支付,並非徐寶珠所稱劉徐玉琴每月處分相對人逾3萬元之財產。至養樂多、布丁等零食,係應相對人需求而購買,可滿足其口腹之慾。是否對其身體健康毫無助益,非徐寶珠得以置喙。劉徐玉琴作帳時,以液體補品為例,會拿8月的收據報7月的支出,係因相對人不吃飯時才吃液體補品,吃飯時就沒吃,故帳目不會整個月有,安新中心就分成2次開,或許明細未寫得很周全,但確實是用在相對人身上。安新中心所投保之公共意外險範圍,是否包含相對人跌倒部分,仍有未明,劉徐玉琴就此未申請或取得理賠金。
3、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確定後,劉徐玉琴與劉弘冠曾多次聯繫徐寶珠人,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徐寶珠於106年3月20日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後,竟要求劉徐玉琴清償其前將相對人安置於弘欣中心積欠之費用及因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要求劉徐玉琴及劉弘冠說明相對人意識清楚時提領存款之流向,否則不願於陳報財產清冊狀上簽名,劉徐玉琴考量相對人曾交代其財產作為日後養老之用,僅代為清償徐寶珠積欠弘欣中心之費用23萬8141元,其餘因與相對人財產使用目的不符及無從知悉相對人自行提款之用途而拒絕,徐寶珠憤而拒絕於陳報狀上簽名,致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徐寶珠心有不甘,向本院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眾人同意改由徐玉素、卓徐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人則維持原人選,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確定,劉徐玉琴於此期間盡力照顧相對人,並多次聯繫徐寶珠及姊妹,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徐寶珠訂於106年8月1日在安新中心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但劉徐玉琴怕渠等在那邊鬧事,就沒有去,嗣106年8月11日相約於新竹市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徐寶珠、卓徐秋香堅持要求劉徐玉琴需先簽署協議書,始得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劉徐玉琴拒絕簽署,眾人未申請到財產清冊不歡而散,徐寶珠乃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劉徐玉琴自擔任監護人後,有何重大不利於相對人之情,若法院維持共同監護方式,劉徐玉琴一樣讓相對人住在安新中心以照顧之,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徐玉桂部分:願意擔任監護人,但如為共同監護,對於如何分擔監護工作無意見,另也同意由卓徐秋香照顧相對人。
(三)關係人徐玉素部分:106年8月11日徐寶珠和姊妹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時,劉徐玉琴不簽協議書,因為內容對其不利,且法院只要求開財產清冊。如卓徐秋香願意照顧,伊很高興,但當初卓徐秋香要照顧相對人,他先生卻不答應,且之前徐寶珠及劉徐玉琴都曾把相對人帶回家照顧,但幾天後都只好送安養院,因為相對人失智,無法全天候自己照顧,如果卓徐秋香要照顧,她必須簽切結書,以後不能照顧時也不能送安養院。至於監護人之人選及方式,希望維持現狀,弘欣安養院的環境比安新中心還差。
(四)關係人卓徐秋香部分:105年相對人在仁愛之家之押金4萬6000元,未存入相對人帳戶。劉徐玉琴未聯絡卓徐秋香何時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106年8月11日徐寶珠與徐玉素、卓徐秋香都有到場,欲開具財產清冊,但劉徐玉琴卻不簽協議書。伊沒有說要在家照顧相對人,願意將相對人送弘欣中心以照顧相對人,若共同監護,希望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由2名監護人分別負責。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徐孫鳳蘭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徐玉琴、徐寶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劉徐玉琴單獨處理;相對人名下所設之存款帳戶應交由劉徐玉琴管理使用,劉徐玉琴每月得於3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相對人存款帳戶內金額,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劉徐玉琴並應按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情形,以供徐寶珠查閱;如需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處分相對人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並指定劉弘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財產清冊遲未能循法定程序向本院陳報,徐寶珠向本院請求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指定徐玉素、卓徐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徐寶珠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徐寶珠主張相對人出院手續由其辦理,回診亦由其與徐玉桂協助,劉徐玉琴均未陪同,顯未善盡照顧責任等語,劉徐玉琴業已前辭置辯,查徐寶珠提出之錄音譯文,劉徐玉琴於徐寶珠詢問相對人出院事宜,回覆略以:知道了啦,安養院都跟我報告了,安養院的鄭小姐已經跟我講,她說處理完以後她跟我報備,叫我在家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劉徐玉琴究相對人住院後出院事宜,業與安養機構事前聯繫並瞭解後續安養機構得為協助之情形,再參劉徐玉琴與安新中心就相對人之養護事宜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所定安新中心應提供之服務,包含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57頁),是劉徐玉琴所稱因有專責人員負責而未到場協助辦理出院事宜乙節,非全然無據。劉徐玉琴既已就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事宜為適當之安排,並無不利相對人照護之情事,難認其就監護職務有重大失職之處。
(三)徐寶珠復主張劉徐玉琴帳目明細不清,安養費常拿其他月份的單據報帳,帳目裡還有存證信函及影印費,且處分逾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未與徐寶珠共同決定,所購買之養樂多、布丁等零食,於相對人之健康無益,而無必要,相對人跌倒之理賠金未存入相對人帳戶等語,參酌徐寶珠提出之劉徐玉琴以存證信函所述之支出金額及單據,雖有極小額之超出3萬元額度,然支出品項並無重大揮霍浪費相對人財產之情,106年8月至9月超出金額雖較多,然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跌倒,因而於106年7月至9月另有醫療費、尿布費等支出,致所需費用高於3萬元,尚屬合理;存證信函及影印費用部分,觀其存證信函,均為劉徐玉琴向徐寶珠通知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通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內容,既係為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即難認非屬其執行監護職務所需。且相對人郵局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106年4月至9月之現金提款總額均各為3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則無領取紀錄,足見關係人劉徐玉琴就超出3萬元之部分,並未額外領取相對人之財產。劉徐玉琴縱有記帳方式不同於徐寶珠所希冀之方式,然衡量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為2萬8000元,跌倒後增加支出,且相對人之健保費依附劉徐玉琴而支出,另劉徐玉琴同意就106年4月至9月超出3萬元部分自行吸收等情(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實難謂其就相對人財產管理有何重大違失,未達應解除其監護人職務之程度。另徐寶珠固指稱養樂多、布丁於相對人健康無益,劉徐玉琴無必要購買云云,查此部分費用僅為極小額支出,且所有關係人於本件程序中已達成共識,往後得以相對人財產支應之相對人所有必要開銷,應以安養機構開立之品項及金額為據,除此之外,應以各提供者自行購買自行付費之方式為之,不得因之取用相對人之財產(本院卷第75頁),況且劉徐玉琴亦非一直大量僅提供相對人上開甜食,而致影響相對人健康情形,實難以此節認劉徐玉琴監護行為不利相對人情節重大,況且徐寶珠所提聲請6照片,亦見徐寶珠前往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飲用養樂多、其他飲品,乃至徐寶珠蹲於相對人旁邊手持布丁之情景,徐寶珠應未反對相對人偶有食用前開甜食才是,豈能反以此節指摘劉徐玉琴擔任監護人不利?。又徐寶珠主張安新中心有投保之公共意外險範圍,相對人跌倒之理賠金未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查徐寶珠並未確知劉徐玉琴有以相對人跌倒之事依公共意外險領得保險金,且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劉徐玉琴侵吞保險金等情,況相對人跌倒事故是否屬上開所稱公共意外之保險責任範圍,誠屬有疑,徐寶珠就此應先為瞭解保險內容,避免恣意指摘。綜上,聲請人以此主張關係人劉徐玉琴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有據。
(四)徐寶珠另主張劉徐玉琴拒絕與徐寶珠會同徐玉素、卓徐秋香開具財產清冊,亦不願簽署徐寶珠所擬當月對帳之協議書等語,劉徐玉琴則稱106年8月11日徐寶珠、卓徐秋香堅持要求其先簽署協議書,始得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拒絕簽署,未申請到財產清冊等語,查徐寶珠通知劉徐玉琴於106年8月1日在安新中心處理開具財產清冊事宜,劉徐玉琴雖未到場,然其另通知徐寶珠於106年8月11日辦理,而共同監護人與會同人共同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等事,係依法律規定所賦予之監護職責,而於協同開立財產清冊之前,劉徐玉琴尚無依徐寶珠所要求簽署協議書之義務,劉徐玉琴不願簽屬徐寶珠所提出之協議書,並無違背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義務,尚難執此認劉徐玉琴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再者,本件聲請之調查程序中,本院一再開庭,欲協調所有關係人善盡其責,完成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乙事,即便分由徐寶珠查明國稅局所掌相對人財產明細,並由劉徐玉琴就相對人存款資料為查明提供後,徐寶珠仍爭執劉徐玉琴未將公共意外險部分查清楚、帳目不清(本院第167頁),而未能於本件程序中完成相對人財產清冊之陳報,可知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以開具,難認係劉徐玉琴單方責任。
(五)綜上,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徐玉琴目前尚無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相對人之子女間仍難以互信,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仍應以共同監護、收互相監督之效為宜,而所有關係人間對監護人選仍意見分歧,本院認徐寶珠與劉徐玉琴既未有不利相對人之情節,認續由其二者共同任之尚無不妥,從而,徐寶珠聲請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與徐玉桂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惟徐寶珠既認劉徐玉琴所列帳目明細不清,並願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責任,且主張相對人之照護與相對人財產管理應予分開辦理,且因相對人現除固定安養費用外,尚有尿布、奶粉或醫療費用之非固定支出,為免日後因此再起爭執,爰就其二人之監護職務內容調整如主文所示並酌為增加相對人每月支出額度為3萬2000元,以利徐寶珠執行照顧相對人人身之事項,且為避免相對人之照護環境一再變動,本件程序中亦未見現照護之安養機構有何不良紀錄或未盡良善照顧責任之情,自應維持相對人現有之照護穩定性,並諭知相對人之安養機構若需更換,應經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又相對人之健保既以劉徐玉琴之眷屬而為投保,於變更前開共同監護職務內容後,准劉徐玉琴自行支領相對人存款以繳付相對人健保費用,此健保費用不計入相對人日常照護之3萬2000元額度內。至劉徐玉琴留存相對人所有之現金1萬8000元,應依107年1月24日庭期所陳,另行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關係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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