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旻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旻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45號、98年度訴字第225號、98年度易字第162號、98年度訴字第460號、98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5月(2罪)、6月、8月(2罪)、4月(4罪)確定,上開1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102年度訴字445號、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屏東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揭第一案假釋即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1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與第一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