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智指定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智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具小鋸齒)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長智前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毀損、毒品等案件(本院98年度 竹北 簡字第560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99年度竹簡字第83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7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9年5月19日入監執行,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7號、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2年5月19日接續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謝長智與 賈意欣 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租屋同居於新竹縣○○鄉○○街○○號103室, 杜長松 與賈意欣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謝長智於106年8月24日晚上外出,獨留賈意欣於上址同居處,嗣於當日晚上10時23分許,謝長智返回上址103室時,驚見杜長松正與賈意欣發生性行為,謝長智怒喝「我給你
5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至新竹縣○○鄉○○街○○號屋外,俟隔近2分鐘即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再度返回上址103室內,杜長松已著好衣褲,謝長智出手毆打賈意欣,並質問杜長松「你憑什麼碰我老婆?」,杜長松見狀回稱「賈意欣是我的人」,2人因此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謝長智為警告教訓杜長松,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放置於室內木桌下之黑色塑膠柄尖刀1把,朝坐在床角處之杜長松右肩刺2刀,致杜長松右肩受有表面切創傷,詎杜長松仍回稱「賈意欣是我的人」等語,謝長智聽聞後怒不可抑,再度與杜長松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而謝長智明知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盛怒之下竟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以上開尖刀朝杜長松腹部猛力刺入1刀,致杜長松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下腔靜脈、胃及胰臟破裂等傷害,謝長智見杜長松血流不止而停手,杜長松隨即步出上址屋外,欲騎乘機車離開,然因傷重倒地不起。謝長智於案發後,托友人 曹明正 報警,曹明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撥打119報案,復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通報110,警員 黃郁軒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謝長智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黃郁軒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向黃郁軒承認其係殺害杜長松之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謝長智所有、供其殺害杜長松之黑色塑膠柄尖刀(具小鋸齒)1把。杜長松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穿刺傷,造成腹部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6年8月25日凌晨3時40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杜長松之胞姐 杜君莉 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265、26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140、141、267-275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長智對於事實欄第二點所載本案案發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不是真的要殺被害人杜長松,伊只是想要給他一個警告,伊要殺他的話,伊拿的是生魚片刀,應該是往心臟等重要部位刺,伊只是想要給他警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看到被害人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加上其有遭被害人言語相激及毆打,才會持刀砍傷被害人背部,後來朝被害人腹部再刺1刀,但就被害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害人是坐在床邊,被告係站在床的一側,如被告真的有殺人的犯意,其手上拿著刀可能會選擇攻擊最致命的部位如頭、頸部或被害人的心臟部位,但被告卻是選擇先砍被害人背部,再向被害人腹部刺一刀,就客觀情狀而言,被告動刀當時只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當時係激於義憤而當場對被害人做出傷害的行為,並導致其致死結果,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
經查:
㈠、上揭案發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8327號卷第11-1
2、13-17、23-24、102-103、122-123頁、本院聲羈卷第8-13頁、本院卷第37-40、102-111、188、276-284頁)。
㈡、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晚上10時23分許返回上址103室租屋處時,見女友賈意欣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嗣於當日晚上10時25分復進入103室時,即毆打賈意欣,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被害人並對被告稱「賈意欣是我的人」,以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腹部等情,亦據證人賈意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327號卷第19、99-100頁、本院卷第141-188頁)。而被告及證人賈意欣於案發當晚經警送醫急診,被告確受有大拇指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手臂擦傷,證人賈意欣則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血腫、腹部鈍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327號卷第59-60頁);又被告於撞見女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因憤怒生氣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甚至發生肢體衝突,此乃常情可見,故證人賈意欣此部分之證述,應認為真實而可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4日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偵字第8327號卷第61頁)、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共35張(偵字第8327號卷第39-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327號卷第34-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偵字第8327號卷第113-120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第60-8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黃郁軒於106年8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8327號卷第108-120頁)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黑色塑膠柄尖刀(具小鋸齒)1把在卷可佐。而警方將採自上開尖刀握把處之血跡棉棒(即編號2-1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2-1棉棒以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59×10負19次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6001604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9071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足認被告確係持上開尖刀殺害被害人無誤。
㈣、又被害人因遭上開尖刀穿刺腹部,造成腹部穿刺傷併下腔靜脈、胃及胰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第8327號卷第58頁)1件在卷可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62-70、74-79、142頁)在卷可查,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中被害人外傷證據:有4處銳器傷,1、左食指基部至拇指之首背一條切創,長3公分,已縫合;2、右肩前往後二條縫合切創,各長9與6公分,部分相鄰;3、腹部臍上10公分一條刺創,與長30公分之中線縱行手術痕重疊,因有皮下出血區塊2.5×0.5公分,估計刺創創口約長2.5公分,刺創途徑係前往後之方向經腹壁刺入腹腔,傷及大小網膜、胃大彎竇部(已縫合)、胰臟頭頸部(已縫合)、及極為靠近之下腔靜脈(已縫合)。刺創途徑深度10公分,不包括可能還有流出體外者,腹腔至少積血700毫升,另外,左鎖骨部、右胸、右腹有輕微挫傷。死亡經過研判為致命傷是腹部刺創,刺入方向前往後,刺創傾向是塑膠手柄帶有小踞齒那把刀器所為。死者杜長松因遭銳器創造成腹部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5日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該所106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119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4-138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持上開尖刀先刺被害人右肩之自白,為可採信,蓋若非如此,而係先刺腹部,則以前述被害人被刺腹部後傷勢嚴重之情觀之,被告實無再刺被害人右肩2刀之必要。再者,被害人死亡確係因遭被告持上開尖刀刺創腹部而致死亡無訛,故本案被害人死亡核與被告持上開尖刀刺被害人腹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舊識,且分為證人賈意欣之現任、前任男
友乙情,除被告供述及證人賈意欣證述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杜君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與證人賈意欣交往期間,曾數次發現賈意欣與被害人往來,甚至發生性關係,此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外(見偵字第8327號卷第16頁),並據證人賈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晚在自己之租屋處再次發現賈意欣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之憤怒可想而知,且由被告先是毆打賈意欣,及被告自己也受有前揭傷勢觀之,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25分復返回103室時,被告與被害人雖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等行為,然被告斯時主觀上應是出於傷害犯意,此由被告即使已手持上開尖刀,仍僅係朝被害人之右肩刺2刀,而該2刀所造成之上述傷勢尚屬輕微,足見被告當時之下手並不重,被告辯稱只是想警告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惟因被害人於遭刺2刀後,仍回稱「賈意欣是我的人」,被告聽聞後更加憤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我聽到就火大」、「我聽完後不高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282頁),於此情形下,因一時激動、失慮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屬可能。
⒉又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胰臟及十二指腸等重要器官,
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自承有高中之同等學歷,於案發時年屆40歲心智正常成熟,從事輕鋼架裝潢工作,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扣案之黑色塑膠柄尖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身長度19公分,帶有小鋸齒,刀鋒處尖,刀身中段寬2.3公分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稽(見相字卷第137頁背面),且該尖刀為被告所有、平日供作切生魚片之用,被告顯然知道該尖刀之銳利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被告竟持以朝被害人腹部刺擊1刀,刺入深度達10公分,經腹壁刺入腹腔,傷及大小網膜、胃大彎竇部、胰臟頭頸部及極為靠近之下腔靜脈,不包括可能還有流出體外者,腹腔至少積血700毫升,致被害人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告下手甚重,毫無節制。
⒊是依被告所持上開尖刀刀鋒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由前
往後出手之姿勢、下手之力道、下手之部位為人體要害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激於義憤而當場對被害人做出傷害的行為,並導致其致死結果,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亦即其不義行為必在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之公憤者,始可謂為義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過去之事實,經由他人轉述,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
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賈意欣係男女朋友關係,既非法律上之夫妻,2人間即無互負法律所科予之配偶忠誠義務,在一般人之觀念,對於男女朋友間忠貞義務之要求,本不及於對配偶之要求,道德評價上明顯不同。被告雖當場撞見女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此與當場發現配偶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在一般人通常觀念,後者在客觀上足以認違背正義引起公憤,然前者則不然,此乃因後者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倫常之故,因此,本案並不符合前揭所示「義憤」之要件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23分許返回租屋處,發現女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怒喝「我給你5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即走出上址租屋處屋外,隔近2分鐘即當晚10時25分許復返回上址103室,而斯時被害人已將衣服穿上,後因被告與被害人有前述之口角、肢體衝突,被告始持刀殺害被害人,顯然被告殺意萌生之始點,亦與前揭所示「當場」要件不符。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黑色塑膠柄尖刀朝被害人右肩刺2刀,致被害人右肩受有表面切創傷之傷害,嗣升高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之腹部刺1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81號、85年台上字第5420號、77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參)。經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托友人曹明正報警,曹明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撥打119報案,復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通報110,警員黃郁軒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謝長智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黃郁軒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向黃郁軒承認其係殺害杜長松之行為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29日竹縣消指字第1060005036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創傷報案人相關資訊、報案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4日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警員黃郁軒106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8327號卷第9-10、6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警員黃郁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新竹縣○○鄉○○街○○號是出租套房,外面大門沒有鎖上,進入逐一敲門,但敲門都無人回應,之後出來時,我們看到有一位男子,經調查是被告,其當時身穿綠色衣服,手部有受傷,並向我們走過來,我們當下有問他為何身上有血,他就回答是他殺被害人杜長松的;(辯護人問:你們去現場,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是否不知道被害人杜長松如何被刺傷及何人刺傷等情?)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26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坦承犯行,配合到場警員黃郁軒將其送醫、逮捕帶至竹北分局接受偵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在其租屋處見被害人與其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口角衝突,一時怒不可抑而萌生殺意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持上開尖刀刺殺被害人腹部,衡其犯罪手段係朝足以致命之腹部下手,傷口深及內臟,造成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無法挽回其生命,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生危害可謂巨大,惟其犯後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均能坦認,僅辯稱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未完全泯滅良知,併考量被告自稱具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未婚、從事輕鋼架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因無資力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上開黑色塑膠柄尖刀(具小鋸齒)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柄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綠色T恤、黑色短褲,為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均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