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明志 相對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永龍人相對人 翁曉莉
陳麗雪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