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誠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編號:E000000-0000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岡山基地報到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6年3月3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並由蘇信誠本人簽收。蘇信誠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詎蘇信誠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被告蘇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收受並知悉前開教育召集令,而未依召集令所載期日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後來有去派出所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定應於106年4月11日至上址岡山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6年3月3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本人親收。被告明知其應於前開期日前往岡山基地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卻逾應召期限2日後仍未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6年6月15日函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答辯,惟其就為何未參加教育召集一事,於警
詢時係稱:就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始改稱:當時身體不舒服云云(偵卷第11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本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身體不舒服云云,並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惟被告係於106年6月2日,因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至該院初診,並於106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23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復於106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7日、7月4日、
7月11日及8月1日持續至該院門診追蹤等節,有該院106年8月14日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初診日(106年6月2日)已逾應受召集日(106年4月11日)1個月餘,遑論後續之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均在應受召集日後數月,是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於106年4月11日確實因身體或精神狀況致無法參加教育召集之情,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至被告辯稱有前往派出說明云云,並提行動電話語音通話費明細1紙供參,惟其以螢光筆標註之通話紀錄,係於106年5月30日撥打110之報案紀錄,通話時間自3時13分18秒起至3時14分1秒止,通話秒數共43秒等節,有該語音通話費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由此明細並無法看出通話內容,且通話日期又係逾應受召集日1個月以上之106年5月30日,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無正當事由未前往報到,其有逃避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灼,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