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106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玖壹公克、參點玖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4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搭乘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王啟澤為另案通緝後,遂予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391公克、3.98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391公克、3.
989公克)一節,有該院於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第5頁、第1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3.391公克、3.989公克),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