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榮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6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與東城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撞及自右側幹道駛來由 洪美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美雲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鎖骨遠端脫位、雙側血胸及氣胸、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被害人洪美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美雲告訴被告楊錦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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