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原告 林韋廷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被告 邵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分別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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