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1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080元(其中本金43,361元、利息25,319元、逾期手續費20,400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向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卡消費款部分,原告依約款請求之延滯第1個月收取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36元(284,226/299,626×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64元(3,200-3,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