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

原告 王麒彰

被告 王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侵權行為地及房屋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僅原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而已,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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