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告 黃趙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秀娥

被告今日大廈

法定代理人 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排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路000號5樓之1、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為今日大廈,為民國72年間所興建之大樓,原告除為區分所有權人外,且為今日大廈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今日大廈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全體住戶有合意成立類似之組織,並按每坪10元至35元繳納管理費,作為大樓管理人員及電梯保養的支出,管理負責人為華倫,故被告今日大廈應屬非法人團體,並由華倫為法定代理人。本大樓因老舊,頂樓排水孔每逢大雨都會經由柱子內之破裂管線流到地下室,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地下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4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今日大廈負責人修繕頂樓排水,不再讓雨水排入地下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修繕位於臺南市○○路000號大樓之頂樓排水,不再讓排水流到東豐路491號大樓地下室。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今日大廈並未成立任何組織,今日大廈僅是大樓名稱,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沒有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廈也沒有獨立之帳戶財產,不是非法人團體,亦無法定代理人,只是由大家集體收費支付大廈管理員之薪資及電梯保養等費用,原告對伊起訴不合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依同條例38條規定,始有當事人能力。

 ㈡查系爭大樓依原告主張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公寓大廈,且原告係欲請求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自應由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始有被告當事人能力,惟系爭大樓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曾推選華倫為管理負責人,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協助負責公寓大廈之事務,如有經合法推選或選任,亦僅屬管理負責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管理負責人如要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所交付管理之基金,亦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亦有規定,且並不因有管理負責人即有所謂之被告「今日大廈」非法人團體存在,亦無從依此即有所謂之組織法定代理人存在,況依被告所述系爭大樓實際亦無被告今日大廈之組織名稱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今日大廈有獨立之財產存在,與非法人團體要件亦明顯不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當事人能力已有明文規定,自應由今日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始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已說明如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顯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要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屬無可補正,則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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