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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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峻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江峻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霖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先經友人載返友人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5)日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YL-735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15日4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張榮杰 (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681-WL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5時15分許,對江峻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榮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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