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余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