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黃璽儒 訴訟代理人 周晉生 被告 劉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