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庠
黃勝豐
陳裕恩
林羿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與丁○○及乙○○有金錢糾紛,欲與該二人談判,明知丁○○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押人上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仁 」、「小凱」及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找尋丁○○與乙○○並將渠等帶至指定處所,嗣由不詳之人聯繫少年方○翔(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宋○震(92年10月生)、少年張○誠(93年3月生)、少年范○鴻(93年6月生)、少年李○慶(93年2月生,上開少年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少年宋○震聯繫丙○○於109年10月31日0時15分許一同前往丁○○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租屋處,丙○○、少年范○鴻在該址樓梯間等待,少年張○誠在該址1樓等待、由少年方○翔、少年宋○震及少年李○慶上樓要求丁○○與乙○○下樓,經丁○○拒絕,少年方○翔、少年宋○震遂抓住丁○○手臂押其下樓,到附近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少年方○翔、少年宋○震、少年范○鴻、少年張○誠、少年李○慶及嗣後到場之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丁○○上車,丁○○拒絕後,甲○○徒手毆打丁○○,並以腳踹丁○○強行要求其搭乘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丙○○、戊○○及少年張○誠、少年范○鴻、少年李○慶則均在場助勢,另乙○○則自行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戊○○、丁○○、乙○○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太豪視聽伴唱酒店(下稱太豪酒店)。
二、庚○○、辛○○及2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時許至4時44分許,在太豪酒店包廂內,庚○○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辛○○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辛○○徒手毆打丁○○、乙○○,庚○○並逼迫乙○○毆打丁○○,庚○○並向丁○○及乙○○恫嚇:不將金紙含在嘴上就要拿刀子捅你們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
三、庚○○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甲○○、戊○○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4分許,將丁○○、乙○○押離太豪酒店包廂,行至太豪酒店門口時,由辛○○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丁○○頭部,並將丁○○、乙○○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有駕駛甲○○、副駕駛戊○○,於同日5時許,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縣竹南鎮崎頂觀景台後,庚○○再持樹枝毆打丁○○頭部、背部、肚子、並持樹枝毆打乙○○身體,甲○○徒手毆打乙○○,嗣再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6時許,將丁○○、乙○○押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庚○○及甲○○再度毆打丁○○、乙○○。庚○○等人上開所為致丁○○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5公分、顏面、頭部、雙側上肢、右下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臉多處挫傷瘀腫、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左耳挫傷瘀腫併開放性傷口、左肩挫擦傷紅腫、右手右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四、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庚○○、辛○○、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11、1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9、295、298、3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偵卷一第126-128之1頁、第141-143頁、第143之1-144頁、偵卷二第51-54頁、第139-14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宋○震、方○翔、張○誠、范○鴻、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2-64、86-89、101-103、109-112、117-12
0、偵卷二第67-69、119-12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丁○○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29-140、206-211、231-247頁、偵卷二第130-135、157頁、院卷第134-136、139-141頁),足認庚○○、辛○○、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庚○○、辛○○、丙○○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辛○○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庚○○、辛○○、丙○○本案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庚○○),或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辛○○),或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庚○○)、傷害罪(辛○○)、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丙○○)處斷。至起訴書雖就庚○○、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丁○○、乙○○二人先遭庚○○指使他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將丁○○、乙○○二人押至太豪酒店,庚○○及辛○○於該二人遭壓制之期間內所為之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傷害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適用之法律,而由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107-108頁),而無礙庚○○、辛○○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辛○○、甲○○、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庚○○既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甲○○、戊○○、少年方○翔、少年宋○震、少年李○慶、范○鴻、少年張○誠、丙○○分別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自無論處共同正犯之必要,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屬有誤。
(五)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起訴書雖請求就庚○○、丙○○上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庚○○之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庚○○指示本案少年方○翔、少年宋○震、少年李○慶、范○鴻、少年張○誠為本案犯行,亦未有證據指明庚○○知悉該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而丙○○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此部所請,自有違誤,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一併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庚○○、辛○○、丙○○分別為丁○○、乙○○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侵害。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目前僅足以認定實際對丁○○、乙○○施暴者為庚○○、辛○○,丙○○則僅為在旁圍觀助勢或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為之,是以,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庚○○最為嚴重,與庚○○一同施暴之辛○○則相等,丙○○則次之,並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犯後態度部分,庚○○、辛○○、丙○○於案發後均已知坦承犯罪,是均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庚○○、辛○○、丙○○等人僅因庚○○與丁○○、乙○○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遂行上開暴行,且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餘地,況庚○○、辛○○、丙○○等人均未能與丁○○、乙○○達成和解,故無任何降低其不法情節之空間。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庚○○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庚○○等人有利或不利考量。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庚○○、辛○○、丙○○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109年10月31日1時許至4時44分許,在上開太豪酒店包廂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及乙○○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請吃子彈等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己○○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丁○○、乙○○當日亦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進去庚○○的包廂跟他還有辛○○打招呼,我只有聊天,沒有對丁○○、乙○○說話等語(院卷第109、112頁)。經查:
(一)己○○於上開時地在場,且丁○○、乙○○於同日在場等事實,業據己○○坦承不諱(院卷第109頁),並經丁○○、乙○○、辛○○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8-50、000-000-0、141-144頁、偵卷二第51-54、80-82、139-141頁、院卷第273-28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29-140頁、院卷第134-136、139-1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己○○有無恐嚇犯行之認定:
1.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己○○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要請我吃子彈等語(偵卷一第1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己○○跟我說他有很多槍,問我需不需要拿出來等語(偵卷二第54頁),乙○○於警詢中證稱:己○○有說要對我開槍,原本有要去拿的動作,己○○在現場有恐嚇我們,要我們選一個談的地方等語(偵卷一第142-14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恐嚇的話,但不記得說什麼,有人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請吃子彈等語(偵卷二第140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事情太久了,我記憶模糊,以警詢中為準等語(院卷第281-282頁),則丁○○、乙○○上開所述內容已有「吃子彈」、「有很多槍、要不要拿出來」、「己○○有無要求另外找場所談」等情後不一之情事,則其二人之指訴,本難以驟信。
2.再者,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我不知道己○○有無在上開場所恐嚇丁○○二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82頁、院卷第275-277頁);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己○○沒有恐嚇丁○○二人,當天也沒有人說要請丁○○二人吃子彈等語(偵卷一第6頁、偵卷二第81頁),則己○○於當日是否真有向丁○○二人為恐嚇之言語,更屬可疑。
3.雖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拍攝己○○於當日在太豪酒店內進出丁○○二人遭控制之109號包廂之畫面,然己○○係於當日1時3分許,即在太豪酒店內之他間即103號包廂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35-136頁),衡情酒店本為消費場所,縱使己○○於上開時間內巧合出現,更前往丁○○二人遭控制之109號包廂,然此尚不能排除己○○係基於辛○○、庚○○邀約前往該109號包廂內聊天、喝酒之可能,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本不足以證明己○○確實與本案有關,而無從以此逕推論己○○有為本案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己○○涉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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