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健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 陳毅 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述3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且前述3罪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均依既遂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所使用之工具及竊盜地點為寺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做臨時工、家境小康、現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地點同一,犯罪時間緊接,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案)之尖嘴鉗子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依卷附事證,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陳健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竊取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土地公廟內香油錢內金錢,於民國110年9月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寺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嘴鉗子1支,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然無法破壞鎖頭,而未得手,致生未遂之結果,隨即離去現場。
二、陳健志心有不甘,復與陳毅(所涉犯嫌,現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二人再次駕車前往上址寺廟,
由陳毅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嘴鉗子1支,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陳健志則移動廟內安裝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事跡敗露,然陳毅無法破壞鎖頭,而未得手,致生未遂之結果,隨即二人離去現場。
㈡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19分許,二人再次駕車前往上址寺廟,
由陳毅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嘴鉗子1支,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陳健志則在現場負責把風,然陳毅仍無法破壞鎖頭,而未得手,致生未遂之結果,隨即二人離去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廟方人員 林茗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現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陳毅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尖嘴鉗子,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依卷附事證,無從佐證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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