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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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鶴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47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之情形,雖為累犯,然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形同給予被告再次戒除毒癮之機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若以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作為被告本案加重其刑之依據,將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為主、懲罰為輔之立法目的,是不再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五、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㈠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小康,須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張鶴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㈠案);繼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4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其所停放在該處之不詳車輛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分鐘後,在同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鶴群因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乃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525ng/mL。
一、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鶴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該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就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5ng/mL,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確認檢驗濃度未超過閾值,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被判定為陰性,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雖因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而判定為陰性,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所定可檢出最低濃度100ng/mL之標準,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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