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成年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CAMA客服員工,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乙○○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進行銷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6分許,匯款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甲○○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6、7年前我跟朋友借了3萬多元,我要還他錢,他說沒有帳戶,叫我寄提款卡給他,並叫我把錢匯到帳戶裡面讓他可以把錢領出來,等到還完欠款後,他會再把提款卡寄還給我。他叫我一天匯款1千元給他,剛好1個月還完,還完之後我就等他寄提款卡還我,結果都等不到,他也沒有電話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64、6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10年10月20日彰投字第1100273號函暨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偵卷第24-29頁)在卷可稽。又乙○○因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23時46分許,匯款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國外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12、18、20、22-23、29頁)等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乙○○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 是念商科,曾在紡織工廠工作
,做印布料的工人,做了約5年,之後回來自己賣水果,賣了3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因為記憶不好,所以將密碼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面,我的提款卡有弄丟過很多次,之前有補發過2次,所以我才會把密碼寫上卡片上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6、7年前我跟朋友借了3萬多元,我要還他錢,他說沒有帳戶,叫我寄提款卡給他,並叫我把錢匯到帳戶裡面讓他可以把錢領出來,等到還完欠款後,他會再把提款卡寄還給我。他叫我一天匯款1千元給他,剛好1個月還完,還完之後我就等他寄提款卡還我,結果都等不到,他也沒有電話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對於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之原因,究係因遺失或自願交付他人,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已難遽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欲以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所言之真實性。但細觀該交易明細資料期間,係自103年3月至7月間,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自被告於103年7月間還完欠款後,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相隔長達7年有餘,其間被告均未聲請掛失或補發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任意置之不理,此已與一般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常情相違。且其辯稱因欲還款而提供個人金融卡供債主取款一節,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中常見之借款清償方式大相迥異,殊難遽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㈠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彰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害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自己當老闆在賣水果(見本院卷第66-67頁)和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上開彰銀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辦理結清,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故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提款卡雖未經扣案,然所屬帳戶既已遭警示並結清,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提款卡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存事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