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黃舜宜 於警詢和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並更正「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之記載為「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2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顏鳳萩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謝淑貞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貞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停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先停等右側機車通行後,遂左轉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行駛,適有顏鳳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出口前,謝淑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顏鳳萩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顏鳳萩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謝淑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鳳萩委由 張家榛 律師、 李惠家 律師、 王銘柏 律師(已於110年8月12日終止委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看見告訴人肚子抵到機車龍頭之事實。㈡告訴人顏鳳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伊撞到肚子,肚子疼痛之事實。㈢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製作之110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㈣鼎億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鼎億堂中醫診所111年3月22日函及檢附之病歷、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4月1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314號函及檢送之病歷、鼎億堂中醫診所111年5月2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6月1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600523號函、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7月4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600612號函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7日投鑑字第11000476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20日路覆字第1100122432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0年11月24日竹鎮工字第1100027486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工交字第110026780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50418號函及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㊀初鑑結果認為「被告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顯有疏失」之事實。㊁覆議結果認為「謝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顏鳳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員警製作之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本案各項情節及告訴人傷害填補情形,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診斷出「左肩挫傷、右肩挫傷」;109年8月3日診斷出「頭暈及目眩」;109年8月20日診斷出「頸部挫傷、腦部震盪、左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109年9月18日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急性腮腺炎」;109年10月6日診斷出「焦慮狀態、失眠」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向員警證稱:伊撞上對方後,肚子也有撞到,伊肚子疼痛等語,且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手摀著肚子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照片編號4在卷可佐,足認車禍發生時,碰撞部位為告訴人之肚子,故腹壁挫傷以外之傷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次車禍相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