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台三線117.6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欲改往北方向行駛,且於迴轉之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適有乙○○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駛至該處,發現甲○○迴轉時,已煞閃不及,其機車之車頭遂與甲○○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違規迴轉致肇事。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按汽車行進時,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前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又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其見諒,亦未來法院開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