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偵字第29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4鄰蟠桃63之102號前的馬路上,因酒後毆打其妻子 鍾福真 之家庭暴力事件(傷害鍾福真部分未據告訴),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乙○○及 謝明炎 獲報到場處理。甲○○明知到現場處理事件的警察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於警員乙○○拉開其妻子鍾福真並出言制止後,持雨傘朝警員乙○○的身體上攻擊,而對警員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乙○○警員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各6X2公分及2X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鍾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乙○○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證人乙○○之受傷照片1張。
(六)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七)扣案之雨傘1支。
三、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的同時,造成乙○○警員之傷害,已經被告事後與乙○○警員和解在案,並經乙○○警員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在卷中可憑,此部分因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此附帶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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