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為本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係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槍、彈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全部槍、彈接受裁判,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揆之首開法條規定,有本條例減刑之適用,原裁定認此部分不得減刑,尚有違誤。再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四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原裁定就所處罰金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誤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屬違法。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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