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上訴人甲○(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予傳訊,原審認無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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