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徐銘總 被告 郭力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年時間,詎料被告於97年9月10日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並透過朋友轉達請原告將被告的行李寄回大陸,其後即音信全無,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年時間,詎料被告於97年9月10日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且音信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溫泉 到庭證述屬實;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5年9月25日入境,於97年9月10日出境,未受管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來台約兩年時間,自97年9月10日出境迄今已2年8月,被告未受限制入境而長期離家未歸,且毫無音信,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