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康華號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20,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704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