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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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林國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街247之34號現居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5鄰豐榮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與東門街口旁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員警在後龍鎮金龍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發現林國興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列管毒品調驗脫離人口後,林國興乃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國興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林國興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員警不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接受裁判,有員警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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