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多號戶碰計算公式貳張、記款帳單貳張、下注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多號戶碰計算公式2張、記款帳單2張、下注簽單2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2號被告鍾秋華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8號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以其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8號之7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擔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設1至49共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其贏得。嗣於100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押其所有簽賭工具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多號戶碰計算公式2張、記款帳單2張、下注簽單2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如上述扣押之六合彩手冊等物在卷足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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