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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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增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增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李增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2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15號、99年度苗簡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29之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增浩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增浩之自白,(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