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信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信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信明與代號00000000(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毛信明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起訴書記載9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趁B女不在家之際,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95年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鎮○○街○○巷○弄○○號住處,趁A女睡在其與B女中間,A女、B女均已熟睡之際,未經A女同意,即將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梁雨捷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A女及證人梁雨捷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如警詢所供,是其等警詢供述,即無必要再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梁雨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告訴人A女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外,其餘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信明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以被告毛信明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B女、證人梁雨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是鑑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B女係同居關係,及曾對B女說「那時候A女還小,我會跟她一起玩,我會去抓她,難免會碰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犯行,A女不希望我與她母親在一起才會說這些話,A女是上國中之後才告訴梁雨捷,所以梁雨捷也不知道到底有無此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說那時候你年紀還小,他會跟妳玩在一起,妳會爬到他的身上,所以他難免會碰到妳?)我小時候會跟他玩捉迷藏,但是我不會爬到他的身上,他在玩捉迷藏的過程中會來碰我。(問:他是如何碰妳的?)我們在玩捉迷藏的過程中,他會用手指碰我的下體,並用他的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裡。(當時妳有無向妳母親反應他對妳做上開的行為?)我之前跟我媽媽講過兩次,第一次是在我國小的時候,第二次是在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第一次講的原因是因為那時我住在屏東縣○○鎮○○街○○巷○弄○○號,發生的時間我忘記了,案發當天晚上我跟我媽媽還有被告睡在一起,我睡在他們二人中間,被告趁我在睡覺的時候,用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不舒服就醒來了,醒來後我就跟我媽媽講,結果被告馬上就跟我媽媽說:『A女是在騙你的,我並沒有對A女性侵』,在過程中我有推開被告,並對被告說不要,媽媽因為聽到我對被告說不要,也醒過來了,所以我是被強制性交的,但是隔天媽媽還是正常的與被告相處,並沒有任何異樣,也沒有責怪被告。第二次我講的原因是因為那時我與我媽、被告都住在我姑婆家,當時因為我都比較晚回家,我媽媽就責怪我,我為了讓我媽媽知道,我晚回家的原因,我就告訴她被告曾經對我性侵,所以讓我不太想待在家裡,我媽媽就問我是在何時發生性侵的,我就跟我媽媽說是在國小時後發生的,那時被告出門買東西不在家,等被告回來之後我媽媽有問被告是否有對我性侵害,被告說他沒有,並說是我自己在亂說話。(發生事情時,妳有無求助於老師或是同學?)事情剛發生時,我並沒有求助於老師或是同學,我是到了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我沒有回家,也沒有去上課,老師問我說為何沒有去上課,我才跟她講我曾經被被告性侵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發生時間、地點?)國小一年級,○○○鄉○○路○○○號。(問:當時妳在做什麼?)我不太記得我在做什麼,但是我記得我媽媽不在家。(問:當時他用手指頭插入妳的下體時有無將妳的褲子脫掉?)他用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最後一次發生時間、地點?)大概國小五、六年級,已經搬到潮州。(問:最後一次發生當時妳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太記得。(問:妳之前跟警察說妳本來是在跟被告玩躲貓貓的遊戲是這樣嗎?)是。(他用手進入你的下體是以手伸進褲子或是脫掉妳的褲子?)伸進褲子裡面。(問:他對妳侵害的這幾次有無告訴妳母親?)我到國中一年級或是二年級才告訴母親。(問:妳剛才講的最後一次的情形,那時候媽媽在家嗎?)不太記得。(問:妳跟被告一起居住的時候平日感情如何?)不太好。(請問為什麼不太好?)我也不知道,我對他有反感的感覺。(問:妳平常會跟被告玩躲貓貓嗎?)那是因為沒有朋友的關係。(問:妳剛剛有說妳是國中一年級或二年級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對。(問:是在何種情形下說這件事情?)跟媽媽吵架的情形下。(問:95年是最後一次是躲貓貓或是睡在中間那次?)躲貓貓那次是最後一次。(被告有無利用妳睡在妳媽媽跟被告中間的時候,趁機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就是國小跟媽媽睡覺那次。(問:當時是利用睡覺的時候還是利用躲貓貓的時候?)我在玩躲貓貓的時候還是有跟他睡在一起。我睡在中間那一次跟在躲貓貓那次是在一起的,我那次是早上跟他玩躲貓貓,他有對我性侵,當天晚上我們同睡他也有對我性侵,我剛剛才想起來。(問:一天裡面早上躲貓貓有性侵,晚上睡覺也有性侵?)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5到43頁)。
(三)從上述證A女證稱「第一次被害是(小一、在內埔)玩躲貓貓即捉迷藏時發生」,後又改稱「玩躲貓貓那次是最後一次(小五、在潮州)」,後又改稱「早上跟他玩躲貓貓,他有對我性侵,當天晚上我們同睡他也有對我性侵」等內容以觀,該等說詞不僅時、地明顯反覆、矛盾,且未能具體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手法、態樣,衡諸被告開始遂行猥褻之重大經歷,A女理應對此不悅、錯愕的體驗,印象特別深刻、不致出現首次遇害時間說辭不一或描述情境先後齟齵之嚴重偏誤,可見A女指訴內容有疑。又衡情人的記憶應是隨時間經過而遺忘,如是漸隨訴訟程序進行而增加指訴內容,顯然違反情理,是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次是早上跟他玩躲貓貓,他有對我性侵,當天晚上我們同睡他也有對我性侵,我剛剛才想起來。」等語,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初次證述之情節有所矛盾,亦與常理不符,況A女亦自承對被告有反感的感覺,是其指訴非無可疑。
(四)證人B女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無對我女兒性侵害我沒有看到,A女有無跟我反應過她在晚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有對她性侵這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了,A女有跟我說過『妳的同居人是色狼,他有碰過我』,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性侵A女,我從92年就與被告開始同居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妳女兒有無跟妳講過她被被告亂來的事情?)當時沒有講,要上國中二年級才講的,當時A女要跟我們拿錢,被告不願意,A女就生氣,在那個情況下說出這件事情。當時A女是說被告有碰她,她不要,A女叫我們兩個分開不要再來往了。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就跟A女吵架說我什麼時候有對妳做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核與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向其母即證人B女反應遭被告性侵之情有間,據此益見
A女指訴之有疑。
(五)證人梁雨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在我們國小五、六年級的暑假某日下午,我們一起到我們村莊的溪邊玩水的時候,她主動告訴我的,她說她被她媽媽的同居人性侵,她沒有說她被性侵過幾次,也沒有說她是從何時開始被性侵的,如何被性侵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證人梁雨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A女小我一屆,A女在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有跟我講過她被人性侵的事情,是我們在玩水結束一起坐在石頭上的時候說的,A女說的對象是她媽媽姓毛的男朋友,此外沒有提到有關被告的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梁雨捷既係聽聞
A女轉述A女遭性侵情事,尚非指證目擊被告犯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A女所稱遇害內容呈現諸多含糊反覆、不合事理之處,難以遽採,此外公訴人其餘舉證則無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A女所言加害情節,自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認定被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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