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財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李春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許文益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64號、176號、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李春富及許文益連帶沒收之。
李春富、許文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各莊明財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莊明財、李春富、許文益之配偶 蔡梅玉陳連慶劉存妙曾輝 地(蔡梅玉、陳連慶、劉存妙及 曾輝地 4人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4號、第1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屏東縣 崁頂鄉 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合格之候選人,嗣該屆鄉民代表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選舉,除莊明財落選外,共選出包括李春富、蔡梅玉、陳連慶、劉存妙及曾輝地在內計11名新任鄉民代表,屬於該屆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後,李春富及蔡梅玉均有意與陳連慶互相搭配競選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而莊明財亦有意使陳連慶順利當選第19屆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遂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李春富及許文益共同基於對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春富及許文益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總計30萬元之現金交予莊明財,由莊明財會同許文益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該30萬元共同前往劉存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泡茶間,適劉存妙當時未在住處內,莊明財乃撥打電話請劉存妙返回住處,於劉存妙尚未返回住處之際,莊明財即將所攜帶之30萬元置放在該泡茶間之紙箱內,待劉存妙返回住處後,要求劉存妙於99年8月1日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與陳連慶,並於離開時以手勢告知劉存妙留有現金在前開紙箱內,以此方式向劉存妙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劉存妙發現上開現金後,無受賄之意思,遂於99年6月19、20日某日下午5時許,將前開30萬元攜帶至莊明財家中,欲退給莊明財未果,故轉而將該款項轉交曾輝地,請曾輝地將錢退還給莊明財,曾輝地因此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上揭現金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欲退還前開現金與莊明財,惟莊明財仍不接受退款而與曾輝地發生口角,曾輝地遂將上開現金留在該處後即行離開,嗣經崁頂鄉公所職員於當日下午2時餘報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現金29萬元(另1萬元未扣案),而循線查係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益及證人劉存妙、蔡梅玉、曾輝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決意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財99年6月23日第
1、2次偵查、李春富99年6月23日偵查、證人 林家 和於99年6月23日第1、2次偵查、證人曾輝地、劉存妙於99年6月23日第1次偵查、蔡梅玉99年7月8日偵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遍查全卷,均無前開證人具結之結文,而上揭證人亦皆無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上揭證人其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而此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証據,尚難因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或同意列為證據,即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証據能力(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莊明財、許文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許文益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共同被告莊明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莊明財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8日偵查中,及共同被告許文益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12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8日偵查中、99年
6月24日羈押訊問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分別依法對共同被告莊明財、許文益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李春富、許文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李春富、許文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復觀諸檢察官、法官於訊問程序取得之前開供述證據,其訊問之過程均有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李春富、許文益及其等辯護人又皆未釋明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財及許文益於偵查、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莊明財及證人 林家和林光華 、陳連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許文益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共同被告莊明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站)中證述:伊交給劉存妙之30萬元係李春富及許文益各出資15萬元,要伊轉交給劉存妙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64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春富及許文益交與伊各15萬元係為了履行選前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林家和於屏東縣調站中證述:99年6月22日莊明財要伊打電話給劉存妙,要劉存妙過來鄉長辦公室一趟,但劉存妙表示他在採收香蕉,沒有空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9年6月22日有打電話給劉存妙,但劉存妙是否接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證人林光華於屏東縣調站中證述:當天宴會結束後係李春富及蔡梅玉搭伊便車回家,路上大家都沒講話,至於選前協議,印象中係在99年
3月間的一個餐會,莊明財向伊提起,伊當場就拒絕,至於他有無向其他人提起,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所駕車上僅有伊、伊配偶及李春富配偶, 伊有 跟李春富配偶說李春富為何這麼笨,要參加選前協議,另選前協議係在某餐會上莊明財跟伊講,當時李春富及蔡梅玉均在場,莊明財跟伊說要邀李春富、蔡梅玉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陳連慶於屏東縣調站中證述:目前有表態參選副主席意願較強烈的是林光華、李春富及蔡梅玉,但伊因為健康因素,還沒有想到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
6月12日當選當天伊在大將餐廳請吃飯時就希望可以連任主席,不知道李春富或蔡梅玉是否有意願擔任副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背面),經比對共同被告莊明財及證人林家和、林光華、陳連慶就有關本案交付賄賂、返還賄款、選前協議及副主席人選之決定等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莊明財及證人林家和、林光華、陳連慶於屏東縣調站接受詢問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於於屏東縣調站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等於屏東縣調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等於於屏東縣調站接受詢問時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屏東縣調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經查,本案除上所述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明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春富及許文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賄賂犯行,被告李春富辯稱:當天係莊明財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時說他沒有當選,因為伊等選舉前有協議,投票前3天伊和莊明財、林家和、蔡梅玉、許文益有在崁頂鄉青草公園確認前開協議,所以他叫伊給他15萬元,伊就拿15萬元給莊明財,後來15萬元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云云;被告許文益辯稱:99年6月14下午伊去代表會時有遇到莊明財、李春富,莊明財說選前協議50萬元沒有成局,他叫伊給他15萬元就好,但因為選前協議並沒有成立,伊自始至終均無給莊明財15萬元,當天下午係因為莊明財沒有車子, 拜託伊 開車載他去劉存妙的家裡,所以伊才會到劉存妙住處,當時莊明財與劉存妙有在談論事情,但是伊沒有聽到云云。經查:
(一)莊明財、李春富、蔡梅玉、陳連慶、劉存妙及曾輝地均為屏東縣崁頂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合格之候選人,而嗣後上開選舉投票結果,被告莊明財落選,其餘候選人李春富、蔡梅玉、陳連慶、劉存妙及曾輝地均當選崁頂鄉第19屆鄉民代表之事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屏東縣崁頂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足認李春富、蔡梅玉、陳連慶、劉存妙及曾輝地均有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中有投票權人,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財於屏東縣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財於99年6月23日第3次屏東縣調站詢問及翌日(即99年6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拿給劉存妙之30萬元,是因為李春富及蔡梅玉2人有意願要出來競選代表會副主席。所以伊於99年
6月14日主動連絡李春富及蔡梅玉的先生許文益到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商量,商量的內容就是幫陳連慶他們那壹組順利當選,所以要找劉存妙支持,李春富及許文益才在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各出資15萬元,共30萬元拿給伊,因為伊當代表很多屆了,有交情了,這件事情大家都會互相幫忙像是拉票,因為他們可能欠缺關鍵的一票,要伊出面轉交給劉存妙,向劉存妙行賄,許文益是替他太太蔡梅玉競選副主席做準備,李春富及許文益是為了預定副主席之職位,日後雙方再自行協調由誰出任競選副主席,出線副主席那方就須支付未出線副主席之一方15萬元,後來伊就和許文益一同拿30萬元給劉存妙時,有告知劉存妙這筆30萬元是要給他的,並且要劉存妙在99年
8月1日就職後代表會主席選舉時要支持陳連慶,當時劉存妙沒有明確回答,因為副主席部分還要等李春富及蔡梅玉協調後由誰出線競選再決定投給其中一人,所以才只告知劉存妙主席部分投給陳連慶的搭配組合,而沒明確告知劉存妙副主席要投票給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並經證人劉存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14日許文益有與莊明財到伊住處,他們到的時候,伊人在外面,莊明財打電話叫伊回家。有對伊說主席要支持陳連慶,伊與莊明財講話時,許文益從頭到尾都有在泡茶間,當時伊和莊明財、許文益3人坐在那裡,講話3個人都聽的到,後來他們2人要走時,跟伊講東西放在紙箱那裡,他們只有講這樣子,然後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並有莊明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劉存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頁)。從而,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為使陳連慶當選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由李春富及許文益2人各出資15萬元,將總計30萬元之現金交予莊明財,由莊明財會同許文益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該30萬元前往劉存妙住處,在劉存妙未返回住處之際,莊明財即將前攜帶之30萬元置放在該泡茶間紙箱內,待劉存妙返回住處後,要求劉存妙於99年8月1日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與陳連慶,並於離開時以手勢告知劉存妙留有現金在前開紙箱內,以此方式向劉存妙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一事,堪認屬實。
(三)另劉存妙發現被告莊明財所置放在住處內泡茶區紙箱內之30萬元現金後,多次欲退給被告莊明財未果,故轉而將該款項轉交曾輝地,請曾輝地將錢退還給被告莊明財,曾輝地因此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上揭現金前往崁頂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然因被告莊明財仍不接受退款而與曾輝地發生口角,曾輝地遂將上開現金留在該處後即行離開,嗣經崁頂鄉公所職員於當日下午2時餘報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現金2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存妙於99年12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發現莊明財的那包錢後,因為伊要找他都找不到,所以才會隔那麼久才處理那包錢,有一次李春富亦在場時,伊拿錢到他家要還他,他又把錢丟到伊車上,後來伊才拜託曾輝地幫伊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證人曾輝地於99年12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22日那天丟到鄉長林家和辦公室的那包錢,係伊將錢倒在桌上,伊有說係替劉存妙拿來還的,然後莊明財與林家和就很不高興,莊明財說叫劉存妙自己來還,然後林家和就打電話找劉存妙,後來鄉公所職員 林東敏 在伊要來調查站製作筆錄的那天早上,有打電話與伊聯絡,跟伊說林家和與莊明財希望伊配合說林家和辦公室的那包錢是伊的,但被伊拒絕,林東敏就說不然就叫他們當面跟伊講,所以後來就約在港東村的 李隆宮 見面,到場的人有林家和、莊明財、我及林東敏4人,到了之後莊明財、林家和都有輪流對伊說希望伊配合他們,因為莊明財沒有當選代表,錢也還沒有發出去,這樣大家都會沒有事情;錢確實是劉存妙拜託伊還給莊明財,伊想說應該是莊明財拿錢給劉存妙,劉存妙不要,所以叫伊拿去還給莊明財等語(見偵查卷第12
9至131頁,本院卷第128、129頁)。且曾輝地確實於上開時地攜帶現金約30萬元至鄉長辦公室之情節,亦經被告莊明財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31頁),並經證人 王家和 於屏東縣調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6月12日曾輝地有到伊辦公室,他主要是來找莊明財,伊於當日上午
9時許在鄉長辦公室有打電話給劉存妙,因為莊明財要找劉存妙,請伊打電話給劉存妙,叫劉存妙到鄉公所一趟,但是劉存妙表示正在採香蕉,沒有空到鄉公所,之後莊明財隨即向伊表示,曾輝地留了約30萬元之現金在莊明財座位的地上,直到下午2點多,曾輝地都沒有過來拿錢,最後莊明財和伊才決定打電話向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報警處理,之後分駐所員警過來後,並將錢帶回分駐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偵查卷第39頁背面),足見曾輝地於99年6月12日上午確實有拿現金30萬元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被告莊明財前於屏東縣調站雖辯稱曾輝地交付現金係本身欲請求其幫忙之報酬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曾輝地所攜現金30萬元是何目的云云,然前開現金30萬元為劉存妙請曾輝地歸還與莊明財乙情,業據證人劉存妙及曾輝地證述明確如前,是曾輝地既受劉存妙委託歸還現金30萬元與被告莊明財,豈有未說明係劉存妙欲歸還與被告莊明財之理,被告莊明財前開所供已與事證、常情相違,況當時被告莊明財尚請林家和撥打電話與劉存妙,堪認被告莊明財對於曾輝地所交付之現金為劉存妙所委託交還,應知之甚詳,若果真被告莊明財以為該現金係曾輝地自行交付而欲請求其幫忙之報酬,其豈有在曾輝地還錢之際,無端請王家和撥打電話與不相干之劉存妙之理,足證被告莊明財前開所供均無可採。另被告莊明財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僅有29萬元,少了1萬元是伊拿走的,因為錢撒到地上後,伊就匆匆忙忙收起來,原本伊30萬全部已經都收起來,後來伊請鄉長要警察來,伊要再放下去,但來不及放完,那1萬元現在還在伊身上,只有放了部分回去,清點完才知道是29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並有屏東縣調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0至22之1頁)及扣案現金29萬元可資佐證,是首揭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可知,被告李春富及蔡梅玉因均有意願與陳連慶搭配競選第19屆崁頂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遂由被告李春富及許文益各出資15萬元與被告莊明財,委託被告莊明財及被告許文益一同向劉存妙行求其於99年8月1日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與陳連慶,惟劉存妙未為允諾,嗣後委託曾輝地退款與被告莊明財,曾輝地遂於99年6月12日前往崁頂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欲還款與被告莊明財,因遭被告莊明財拒絕而將現金30萬元留存在鄉長辦公室內,嗣經報警後查扣其中之29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陳連慶既然未指定副主席人選,李春富根本不可能冒然出錢為陳連慶或自己對劉存妙賄選云云,被告許文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蔡梅玉從沒表態過說要競選副主席,許文益不可能為她賄選,且蔡梅玉及李春富若均有意競選副主席,則其2人處於敵對狀態,如何可能共同行賄云云,惟被告李春富於99年6月23日屏東縣調站詢問時供稱:目前只確定主席的人選是陳連慶,至於副主席人選則還沒確定,但有意願的人包括伊及蔡梅玉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陳連慶於99年6月29日屏東縣調站詢問時證稱:目前有表態參選副主席意願較強烈的是林光華、李春富及蔡梅玉,至於在大將餐會上執意參選的代表有 黃進財 、蔡梅玉、李春富及林光華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證人林光華於99年6月26日屏東縣調站詢問時證稱:99年6月12日投票當天下午5點多,開完票選舉之後,主席陳連慶聯絡伊,告訴伊說他跟一些人在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問伊要不要過去,後來伊大概是當晚7點多到達大將日本料理,到達時陳連慶、李春富、 王錦進 、蔡梅玉、 陳清華 、黃進財等6位當選代表就已入席多時,用餐已接近尾聲,另外3、4位在場人伊不認識,代表 黃惠美 隨後也到場,席間陳連慶當眾表示,他有意連任主席,問伊等在場的幾位代表願不願意支持,伊等在場代表都分別表示願意支持他連任主席,接著陳連慶徵詢伊等幾位在場代表,有誰有意參選副主席,伊首先表態有意參選,代表黃進財、李春富、蔡梅玉、黃惠美等人,也都分別表態有意參選副主席,後來陳連慶表示,因為第1選區有3位代表,所以出線1位副主席不為過,他就勸黃進財及黃惠美退出,他們2位於是就不堅持參選,但李春富、蔡梅玉則堅持參選,他們以伊曾擔任過副主席為由,希望伊退讓,伊則不同意,由於陳連慶方面後來都沒有找過伊,這時伊當然知道伊已出局,伊就自然而然的打消參選念頭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
綜上被告李春富及證人陳連慶、林光華之陳述可知,至遲於投票完畢當日陳連慶在大將餐廳宴請當選之代表時,已可確定陳連慶有意搭配競選之副主席人選為李春富及蔡梅玉,是李春富及許文益(為蔡梅玉)為求日後可以與陳連慶搭配後當選崁頂鄉代表會副主席而事先出資為陳連慶賄選,已先求得陳連慶當選並均表達參選副主席之意願及誠意,與常情當無違逆,被告李春富及許文益辯稱當時並未決定任何副主席人選云云,要非實在,不足採信。
(六)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李春富於99年6月14日交與莊明財15萬元,係因選前在青草公園,李春富與莊明財、蔡梅玉、許文益有達成選前協議,即約定在該次崁頂鄉代表選舉中均不買票,之後當選者給落選者50萬元,後來莊明財於99年6月14日告知僅需給15萬元即可,所以李春富才會交15萬元給莊明財,完全不是要向劉存妙賄選云云,被告莊明財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李春富之辯解而供稱:確實有於選前2、3天在青草公園達成選前協議,參加協議的就是伊、李春富及許文益3人,就是協議當選者給落選者50萬元,當時蔡梅玉及鄉長也有在現場,後來99年6月14日伊就跟李春富及許文益說給付給伊15萬元就可以了,所以當天他們就各拿15萬元給 伊云云 (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85、86頁),然查,被告李春富於99年6月23日第2次屏東縣調站詢問時供稱:99年6月14日當天,莊明財打電話給伊說有急事要找伊,叫伊到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找他,伊到了之後莊明財便向伊表示,他沒有當選代表,但可以拉攏一席代表到我們陣營,因為在崁頂鄉11席代表中,我們陣營有現任主席陳連慶、代表蔡梅玉、王錦進、陳清華及伊等5人,為了確保我們陣營能順利當選正、副主席,莊明財認為渠等陣營還少關鍵的一票,而他有找到適當的代表人選,但是需要一筆資金向那位代表疏通,所以他希望伊能借他15萬元現金,方便他去向那位代表疏通,伊就叫莊明財先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等伊,伊回去籌錢,剛好伊家中有15萬元,伊便立即拿錢回到主席辦公室將15萬元的千元鈔交給莊明財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已明確指陳交付15萬元之現金係被告莊明財為買票使用,並無一語提及交付15萬元與被告莊明財係為履行選前協議,被告李春富後雖辯稱係因怕選前協議違法,故當時為敢供出選前協議云云,然若果如其所辯,交付15萬元係為履行選前協議,依其等協議內容並未違法,已無何其所供未敢供出之理,況縱其憚於該協議違法而不欲供出,然其斯時既已遭賄選重罪之偵查,衡情無不明確供出以釐清其賄選罪嫌之可能,是其所辯已非可採,再者,李春富所交付之15萬元係為向劉存妙賄選乙情,復據被告莊明財供述如前,被告莊明財並於99年7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口述本署99年7月5日李春富偵訊筆錄筆錄】他說要跟你對質15萬元的事,你有何意見?)不是這樣。」這個協議是有,但詳情不是這樣,這個協議前提因為選前很多人在買票,彼此攻擊,希望大家不要這麼做,這是伊提起的,是在選前,哪一天伊不知道,地點是在代表會的會議室,有伊、林光華、李春富、蔡梅玉4人去,許文益那次沒有去。後來青草公園那次是選前
2、3天,因為林光華不要,林光華就沒有參加了,所以就找他們2人去,那次許文益有無去,伊沒有印象,那次是協議大家都不要買票,就是伊、李春富、蔡梅玉3人中當選的每人補貼落選者50萬元。後來選完了,伊就跟李春富、蔡梅玉說那個錢伊不要,是選後隔日在代表會說的,當時伊是告訴李春富,但蔡梅玉沒有遇到人。那次協議是嘴巴講一講,沒有寫成書面,沒有達成共識。伊剛才講協議是大家有商討之意,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是被告莊明財於該次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春富之說法後,仍明確供稱青草公園該次協議並未達成共識,酌以該次偵訊過程中被告莊明財之辯護人亦在場,而依其等所協議之內容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若果有前開選前協議,被告莊明財當無懼於該協議違法而未敢直言之理,況被告許文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選前協議是莊明財提議的,時間是選前,地點是在青草公園,那時到場有林家和、莊明財、李春富、伊及蔡梅玉。他提議內容為選上的人每人給落選的50萬元。為何要這樣提議伊不知道,當場還有要求開支票或本票。現場都是他在講,伊都沒有講話,因為蔡梅玉和他理念不一樣,她就先離開那個範圍,沒有再聽,後來並沒有達成協議,伊也沒有表態支持莊明財的看法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證人蔡梅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前協議都是莊明財在講,伊沒有答應過,6月
9日選前3天,伊有和許文益、莊明財去青草公園,現場還有李春富、林家和,在青草公園莊明財再次提起50萬元協議的事情,但伊沒有答應,協議沒有成功,伊就先離開,許文益說事後協議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顯見被告莊明財所供未達成協議之詞,當堪採信,其事後改稱有達成前開選前協議云云,當係迴護被告李春富之詞,應非實情。是被告李春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春富交付15萬元與被告莊明財係為履行選前協議云云,當非可採。
(七)被告許文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係莊明財為左右代表會主席選舉,自行出資買下劉存妙之選票,被告許文益並未交付15萬元與被告莊明財云云,然查:被告許文益於99年6月14日確實在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付15萬元與被告莊明財一節,業據被告莊明財陳述如前,且被告莊明財當日為向劉存妙行賄,在前開主席辦公室向有意競選副主席之被告李春富先收取15萬元(非履行選前協議,業如前述),而當日被告莊明財向李春富提及15萬元時,許文益亦同在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富證述在卷(見132頁),被告莊明財既本計畫向有意參選副主席之李春富及蔡梅玉收取賄款以行求劉存妙,被告許文益當時既在場,對於被告莊明財前開情由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莊明財當日向劉存妙行賄之匯款為3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莊明財除李春富所交15萬元外之餘額,當係被告許文益支付無訛,況徵諸被告莊明財當次鄉民代表選舉業已落選,豈有再自行出資多達15萬元向劉存妙行賄,並任意攀誣被告許文益而樹立政敵之理,益證被告莊明財另外15萬元當係向被告許文益收取甚明。至被告許文益雖另辯以僅單純載被告莊明財至劉存妙住處,然被告許文益99年6月14日下午與被告莊明財一同至劉存妙住處,由被告莊明財向劉存妙交付賄款30萬元以行求劉存妙於該屆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支持陳連慶,業如前述,而被告許文益全程在場並見聞被告莊明財行求劉存妙,亦如前述,若果真其僅載同被告莊明財至劉存妙住處,係被告莊明財欲自行出資向劉存妙行賄,其豈無先行離開以避嫌,卻反與莊明財全程在場並與其一起離開之理,顯見其當係與被告莊明財共同行賄劉存妙自明。被告許文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交付15萬元與被告莊明財云云,要屬無稽,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明財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李春富及許文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雖交付賄賂即現金30萬元與劉存妙,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但劉存妙並無收受意思,故而委託曾輝地退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劉存妙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之犯意,是被告等顯然尚未完成交付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而已。核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就前開行求賄賂予劉存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財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業據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之犯行對於選舉風氣有嚴重不良影響,對於崁頂鄉資源稀少之地區尤其造成嚴重危害,更且所為犯行是有關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的選舉,對於崁頂鄉自治更有嚴重的損害,妨害選舉之公平、純正,而被告李春富及許文益犯後仍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被告莊明財雖坦承己身犯行,惟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亦均避重就輕,含糊以對,妄能以所謂「選前協議」之犯罪情狀求處較輕罪刑,並避免得罪地方政壇人士,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以及彼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莊明財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審酌被告莊明財所犯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賄選,對於地方自治之不良影響甚鉅,且目前國內前開選舉,賄選之情仍時有所聞,如予寬宥諭知緩刑,恐引效尤,且被告莊明財犯後並避重就輕,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本案共同用以行求劉存妙賄賂30萬元,其中之賄賂1萬元,雖未扣案,但仍留存於被告莊明財身上,業據被告莊明財供承明確如前,該部分賄賂1萬元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莊明財、李春富及許文益連帶沒收。另扣案之29萬亦係被告莊明財、 陳春富 及許文益用以行求劉存妙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3人各宣告沒收,並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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