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富
林月嬌李寶亨張月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富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04號為均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迄99年10月12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期滿俱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蔡永富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04號為均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4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粒,為被告蔡永富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3,000元為被告林月嬌所有之賭資,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蔡永富等
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09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