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96年5月份
之應分擔租金計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96年7月24日以訴狀擴張請求計算至96年6、7月份止之
應分擔租金,合計10萬5,000元,並減縮利息之請求,嗣於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請求10萬元,上開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後,於96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起
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時
,已據被告聲明異議,拒絕同意,原訴訟程序即應續行。惟
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定期宣判後
,被告再於96年10月1日具狀撤回異議云云,惟查本件訴訟
程序既經終結,即無撤回異議可言,準此本件仍應依法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間協議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店面編號A10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7萬元,兩造各分擔3萬5千元。因房東明言拒絕分租
、合租,故推由原告出名與房東訂約,並按月開出支票支付
月租,被告再按月於21日前以匯款、轉帳方式分擔其中之3
萬5千元,迄至96年4月間止,計3年又9個月均相安無事
。詎被告竟於96年5月份不告而別,半夜遷離攤位不知去向
,就其應分擔按月3萬5千元部分亦置之不問,為此本於共
同承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
7月21日止,按月應分擔3萬5千元,合計10萬5千元,惟
為程序簡便故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等語,除提出租約乙
件、匯款單資料一批(計21頁)、相片1張外,並請求訊問
證人丁○○、甲○○。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使用上述店面攤位、按月支付3萬5千元與
原告長達3年又9個月,及自96年4月21日以後即未再支付
且已遷離系爭攤位等事實,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共同承租契約
存在,辯稱:系爭店面攤位係原告單獨承租,再將其中一部
分租與伊,係不定期分租契約,伊在96年5月20日起即不再
分租,自無需再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系爭書面租約之見證人 柳聰賢 律師。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究竟係「共同承租」或是由
原告單獨承租再部分轉與被告?茲依據全辯論意旨說明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店面租約之形式記載,係分成「店面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1萬5千元)及「公共設備費用分期攤還協議」(每
月分攤5萬5千元)等二部份,此或係本於節稅而應出租方
之要求而作之安排。而上開2件契約書面,除由原告具名為
承租人外,並均有被告在當事人欄之空白處簽名、蓋章,次
查,並係在第一次締約(即92年6月29日)時,由被告偕同
原告至出租人處,當場簽名、蓋章,此據被告自認為事實。
再勾稽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第8條復禁止承租方不得「以
出借、轉租、盤頂、轉讓、或以其怹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或經營」之明文,益證出租人為避免共同承租之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祇需原告出名為承租人之事實信而有徵。否則被
告何需偕至出租人處,更無在他人之租約上簽名蓋章之理。
㈡次查,於第一次締約成立後,被告即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
元迄至96年4月份租金止,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之匯款單據乙批可佐。佐諸系爭店面租約係一年一約,屆
滿後因租賃條件均無變動,故僅由形式之租賃當事人在「租
賃日期明細欄」上簽名蓋印,按年展延租約,有該系爭租約
書面可按。原告主張兩造間始終存續共同承租之協議,即信
而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原告分租攤位,按月給付使用對
價,與原告係不定期分租約定等云置辯,但查被告係在96年
5月份租金到期之5月20日,利用夜間將其店內貨品撤遷且
未告知原告即行離去,已經原告陳明並經被告自認為實。果
如被告所言,其僅係不定期分租地位,其大可直接向原告終
止分租,豈須不告而別?益證被告係為規避共同承租應分攤
之租金義務,始而擅行搬遷,應可認定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內部係基於共同承租關係,而由
原告出名締結租約,應屬事實,則在本年度(即至96年8月
20日止)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到期前,被告均應依兩造間之
共同承租關係,履行按月分攤3萬5千元租金(含公共設備
費用分攤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96年5月份至7月份,計3個月,按月3萬5千
元,並為繼續小額事件程序,減縮合計請求10萬元,洵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