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
系爭款項係其訴訟代理人乙○○積欠原告,應由乙○○負責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自屬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日│132,000│UA0000000│
├──┼──────┼──────┼───────┼──────┤
│二│96年1月20日│96年1月22日│80,000│UA0000000│
├──┼──────┼──────┼───────┼──────┤
│二│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270,000│U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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