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雲虎警偵字第0960011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10日晚上8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移送人所吸食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