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明誠四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黃玉雲 所有、由訴外人劉
彥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
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
應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保險,且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黃玉雲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21,800元,茲因被告駕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玉雲之
權利向被告求償等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即遭劉彥
進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撞上, 劉彥進 為黃玉雲之使用人,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賠償金額;另
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該加以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5年4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明誠四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適有黃玉雲所有、由劉彥進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明誠四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
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⒉黃玉雲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工資10,500元、
零件11,300元,共計21,800元,原告已依汽車車體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金額予黃玉雲。
㈡本件爭點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系爭車輛因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保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在保險期間,而原告已賠付黃玉雲車輛修復費21,8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玉雲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請求權人黃玉雲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爰計算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
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查黃玉雲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10,500元、零件11,300
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車輛係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算至95年4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有1年5月,依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而黃玉雲以全新之零
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折舊後黃玉雲得
請求之數額為8,6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300元÷(5+1)=1,883元(元以下
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1,300-1,883)×0.2×17/12=2,668(元以下4
捨5入)。請求賠償額=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元-2,
668元=8,632元】,是黃玉雲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8,632元。至於修理工資10,500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黃玉雲自得全額請求。綜上,黃玉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理費共計為19,132元(8,632+10,500=19,132)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劉彥進為黃玉
雲之使用人,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側駛來,未減速慢行乙情,此經劉彥進於警詢中
陳明,是劉彥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見被告駕車欲
通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仍高速通過路口,致車禍事
故發生,其所為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堪以認定,則
劉彥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斟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劉彥
進則應負4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故於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黃玉雲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1,479元(計算式:19,1
32×60%=11,479,元以下4捨5入)。
㈣據上,黃玉雲對被告既有11,47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
前述,是原告於給付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黃玉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1,479元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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