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年,自95年9月
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
於每月1日給付。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
至96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96
年8月30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
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8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