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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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輝因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旭輝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旭輝因商標法、侵占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4年7月29日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旭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商標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9月29日至│101年6月下旬某日│││102年5月30日│102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桃園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25號、第│字第21725號、第│緝字第1623號、第│││22647號、第22774│22647號、第22774│162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案號│103年度審智易字│103年度審智易字│103年度易字第11││事││第12號│第12號│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智易字│103年度審智易字│103年度易字第││決││第12號│第12號│1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20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檢察署104年度執│││畢)│字第4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執更字第462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此欄空白)│├─────────┼────────┤││罪名│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日至10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訴字第│││實││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訴字第│││決││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