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茂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茂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所涉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證據「被告宋茂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茂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強迫罪。其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佑全 施強暴、脅迫犯行,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