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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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查卷證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惟既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